《保安服务管理条例》(国务院令第五百六十四号)第十四条 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,应当自开始保安服务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,
备案应当提供下列材料:(一)法人资格证明;
(二)法定代表人(主要负责人)、分管负责人和保安员的基本情况;
(三)保安服务区域的基本情况;(四)建立保安服务管理制度、岗位责任制度、保安员管理制度的情况。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不再招用保安员进行保安服务的,应当自停止保安服务之日起30日内到备案的公安机关撤销备案。

其他事项
1.自行招用单位须确保所招用的保安员符合《条例》规定的条件(年满18周岁、身体健康、品行良好、具有初中以上学历、无故意犯罪记录等),并按规定参加保安员考试,取得《保安员证》后方可上岗。单位负有审查和管理责任。
2.自行招用单位应加强对保安员的法制、职业道德、业务技能、岗位纪律教育培训,建立规范的保安服务管理制度,保障保安员的合法权益。
3.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。
依法办理备案是落实保安服务管理法规、提升单位自身安全管理水平的重要举措。请各相关单位高度重视,切实履行法定义务,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工作,共同维护良好的社会治安环境。

