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(“基金业协会”或“协会”)于2023年2月24日正式发布了《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》(中基协发〔2023〕 5 号文)及其相关配套指引。
作为基金业协会自律规则体系中*重要的一个文件,《办法》及其相关配套指引对于行业的健康发展将产生巨大的影响。根据我们的工作经验,我们就《办法》及其相关配套指引进行如下的解读,以供基金从业人员参考。
私募基金管理人备案新旧规则衔接过渡
《办法》将于2023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:
5月1日之前已经提交登记、备案和变更等事项仍适用现行规则;相反,5月1日之后拟提交的登记、备案和变更的事项将适用《办法》;
存量管理人在5月1日之后提交的除实际控制权变更的变更事项,仅相关变更事项适用《办法》;存量管理人在5月1日之后提交的办理实际控制权变更的,该管理人须全面适用《办法》;
自5月1日起,在5月1日前已经提交但仍在办理中的登记、备案以及变更,适用《办法》。
私募基金管理人备案出资人要求
法条原文: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、合伙人、实际控制人:
(一)未以合法自有资金出资,以委托资金、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出资,违规通过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方式持有股权、财产份额,存在循环出资、交叉持股、结构复杂等情形,隐瞒关联关系;
(二)治理结构不健全,运作不规范、不稳定,不具备良好的财务状况,资产负债和杠杆比例不适当,不具有与私募基金管理人经营状况相匹配的持续资本补充能力;
(三)控股股东、实际控制人、普通合伙人没有经营、管理或者从事资产管理、投资、相关产业等相关经验,或者相关经验不足5年;
(四)控股股东、实际控制人、普通合伙人、主要出资人在非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任职,或者*近5年从事过冲突业务;
(五)法律、行政法规、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。
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为自然人的,除另有规定外应当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董事、监事、**管理人员,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。